推进科技进步,全社会的命题——《科技进步法》亮点解读

(2008/6/25)

核心提示

  ■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还存在一些体制机制障碍,我国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薄弱的局面尚未得到根本改变。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专章新增加了“企业技术进步”专章,把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法律化,无疑将对我国企业技术进步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需要给予科研机构稳定长期的支持,提供潜心研究的基本条件。同时,还要完善科研机构制度,特别是建立现代院所制度。《科技进步法》明确了科研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

  ■推进科技进步,离不开政府这只“无形的手”。《科技进步法》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在科技投入、统筹协调、政府采购、推进产业化等方面的责任,这些规定将在中央和地方、科技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将于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着眼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奋斗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自主创新这条主线,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新时期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目标、方针和战略,强调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强化了激励自主创新的措施和规范,是新时期科技事业发展和全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的法律保障。

  这部被称为我国各项科技事业发展的“基本法”,不仅仅规范科技工作本身,也规范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对国家发展科技事业、依靠科技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各界参与科技创新提出了明确规范。加强自主创新,推进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科技进步法》既规定了政府在科技工作中的责任,也规定了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团体等各类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既规定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职能,也规定了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科技进步的义务;既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提出了明确规范,也明确了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研究开发机构,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进步法》各项制度的落实,需要各部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相关政府部门在推进科技进步中有哪些责任?企业、科研院所及科技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在科技进步活动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对《科技进步法》对此进行了全面解读,使全社会更加深入地了解《科技进步法》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编者

  技术创新,企业唱“主角”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科技进步首先要促进企业的进步。为此,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新增加了“企业技术进步”专章,明确了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并对国家通过财税政策、产业政策、资本市场、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等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规定。

  明确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单元。只有以企业为主体,才能坚持技术创新的市场导向,加快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应用。因此,《科技进步法》第三十条规定: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从总体上看,我国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还比较薄弱,远未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为此,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简称《配套政策》)把增强企业创新能力作为重要内容,从投入、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方面全面系统地提出了有关政策措施,引导企业成为创新主体。

  鼓励企业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国家于1999年设立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专门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科技进步法》第十六条对此做了规定,并明确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一条还要求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计划要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同时保障企业在参与过程中处于平等竞争的主体地位。

  “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加大了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按照《科技进步法》的要求,国家科技计划特别是重大科技专项要进一步加大企业承担的比例,更多地反映企业需求,在具有明确的市场应用前景的领域,建立企业牵头组织、产学研共同参与计划项目实施的机制,以利于项目目标的实现和项目成果的转化。

  税收杠杆撬动企业创新

  通过税收政策杠杆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技术创新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对现行有关科技创新税收激励政策予以法律体现。

  《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研发设备可加速折旧。在《配套政策》中,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科技进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类型。一是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企业。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2007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融资体系激活创新

  良好的金融制度安排是科技创新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科技进步法》从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的融资体系这一目标出发,规定国家通过设立贷款贴息担保基金、加强政策性金融支持、完善资本市场等,支持企业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财政部、科技部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贷款提供贴息支持。

  第三十四条还规定“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配套政策》提出,政策性金融机构要重点支持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银监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有关部门制定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层次单一,缺乏面向不同需求的多层次市场。为此,《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配套政策》中也提出,建立支持自主创新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大力推进中小企业板制度创新,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进程,适时推出创业板,启动中关村科技园区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目前中关村股份代办转让试点工作已经启动,试点办法已经发布,已有20多家公司在该系统挂牌交易。

  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是发挥政府资金引导作用、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的有效措施。《配套政策》中提出,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创业企业。财政部、科技部联合制定了实施细则,明确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方式,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创新纳入国企负责人考核指标

  《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

  为促进中央国有企业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国务院国资委在对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体系中已经将科技投入增长率和技术投入比率分别纳入了科技型企业、设计类企业以及部分工商企业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指标中。《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加强了中央企业负责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领导职责,完善了考核体系。

  知识创新,科研机构重任在肩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的机构。1993年通过的《科技进步法》“研究开发机构”一章以突出改革的立法原则,规定了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推进各类科研机构分流和调整的改革原则,提出了鼓励创办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方向。目前,我国科研机构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转制,公益类院所分类改革即将完成,社会力量创办的科研机构日益多样化。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删除了原法中有关改革的过渡性措施,结合科研机构改革成果和发展方向,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社会力量创办的科研机构的管理、运行、权利义务、支持方式作了进一步规定。

  强化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职能定位

  《科技进步法》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为了使财政性资金真正投入到国家和社会需要的领域,《科技进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布局和调整作了重点规定,首先明确“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同时要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上述规定既是对科研机构改革的法律肯定,也为进一步加强科研机构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创新效率提出了新的要求。

  明确科研机构权利

  《科技进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科研机构享有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自主确定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内部管理事务、与其他机构开展联合研究以及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等方面的权利。上述权利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研活动、完成组织使命的基本保障。但是,上述权利的行使不是没有限制的,仍需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如其经费使用自主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科研机构财会制度的规定,其人员聘用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其学术活动不得涉及影响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内容,等等。

  规定科研机构义务

  《科技进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对科研机构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宗旨和任务做了重点规定。

  关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进步法》首先确立这类机构的宗旨是“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这是政府建立科研机构的目的,也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始终应当坚持的宗旨和目标,其一切科研活动应当服从于这个宗旨和目标。与此同时,提出了两项具体的义务,一是“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根据2006年科技部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科研机构和大学向社会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若干意见》要求,到2010年年底前,所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大学都要实现向社会开放;二是“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科研机构科技资源的效率。

  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

  《科技进步法》第四十五条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制度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方向,是对我国多年来科研机构改革经验的总结,也是深化改革的方向和要求。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必须由国家支持的从事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重要公益研究领域创新活动的研究机构,要按照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流动、管理规范的原则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加大对公益类科研机构稳定支持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院所长负责制。建立健全科研机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和规章制度,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改革科研院所长任命办法,推行聘用制和任期制,有条件的要实行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

  推动科技进步

  政府责无旁贷

  推动科技进步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科技进步法》中,有关科技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贯穿始终,其中几个亮点特别值得关注。

  明确国家财政投向

  科技进步有赖于科技投入,包括财政性的投入和企业投入。完善财政性科技投入法律制度,就必须强化国家科技投入的责任,明确其范围,加强对财政性科技投入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科技进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财政性科技投入,使用的是纳税人的钱,不宜大包大揽,更不应投向竞争领域,而应投向基础性或者公益性强、风险高、投资量大,企业一般难以投资的领域。因此,《科技进步法》第六十条规定,财政性科技资金应当投入的主要事项包括:科技基础条件与设施;基础研究;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普及。

  科技进步需要进一步增加投入,更需要提高投入的效益。为改变我国科技资源各自为政、重复建设的状况,《科技进步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政府在国家科技发展布局中的作用不可或缺,科技工作布局应当突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的独特地位。据此,《科技进步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未来15年,对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总体部署,《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安排了16个重大专项,8个技术领域的27项前沿技术,18个基础科学问题,并提出了实施4个重大科学研究计划。

  带头支持创新产品

  自主创新的产品在占领市场前,需要政府率先采购,并从政府的使用中取得消费者的信赖。《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科技进步不排除引进国际先进科技,关键是对引进技术要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变成自己的东西。《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力促产业竞争力提升

  科技成果只有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科技研发才有实际意义。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研发的归宿。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科技进步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标准关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产业竞争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重要途径是将其技术性能制定为标准进行推广。为此,《科技进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充分吸收了我国科技发展和改革的成功经验,针对当前制约我国科技进步的制度性问题,结合新时期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进行了一系列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创新。

  《科技进步法》修订突出了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规定了相应的扶持措施;强调了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和原则,明确了财政性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定了项目承担者转化和应用科技成果的义务;确立了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制,建立配置、整合科技资源的协调机制,规定了科学技术资源管理单位的开放共享义务;在要求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同时,强调营造宽容失败、鼓励探索的学术环境。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采取财政资助、税收优惠、政府采购、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多种措施,激励和保障自主创新。

  为准确把握《科技进步法》修订的精神实质和各项制度的内涵,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就《科技进步法》的创新激励制度进行解析,以使科技界、经济界充分掌握和运用各项制度规定和扶持措施。———编者

  如果知识产权束之高阁,难以发挥经济效益,也就失去了鼓励创造知

  识产权的实际意义。《科技进步法》明确了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知识产

  权归属问题,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突破,将本属于国家所

  有的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作为创新活动的利益保障,使更多的人愿意

  进行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科研不仅需要踏实,还要有胆识。对于在科研活动中弄虚作假,剽窃他

  人学术成果的,法律决不手软;但对于勇于探索的科技人员,法律确

  立了允许失败、宽容失败的理念和制度,形成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宽松环境。

  大型科学仪器等重复建设、闲置无用,造成了科技资源的浪费。为整

  合科技资源,提高科技资源的使用效率,《科技进步法》明确了科技

  资源公开和共享的范围,确立了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

  明确归属,鼓励知识产权创造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发明创造、鼓励科技成果扩散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993年通过的《科技进步法》规定,“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七条在保留原法“保护知识产权”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科技进步法》明确了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突破,目的是把在政府财政支持和帮助下完成的发明和发现从实验室里解放出来。

  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者

  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是调整各方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长期以来,我国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过分强调国家所有,实践中形成了名义上国家所有,实际上单位持有。这种权利与义务、权限与职责不清的状况,一方面造成单位主动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国家对一些重要科研成果疏于管理,未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针对上述问题,《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在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中,国家与项目承担者之间属于委托研究开发关系,对委托研究开发中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该条规定由承担者享有和国家享有两种情况:其中“属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项目下达部门通过文件规定或合同等形式明确国家享有,对其他项目的知识产权,本条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本条列举的各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且产业应用价值大,将这类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有利于调动承担者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产业化的积极性。

  关于本条规定的项目承担者,是指与项目下达部门签订科研任务书的合同一方,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目前我国各类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主要由机构承担,因此上述知识产权相应地由承担机构享有。对于课题负责人等项目实施人员的权益,项目承担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对职务成果完成人奖酬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机构和个人之间的约定执行。

  规范知识产权运用和管理

  国家资助科学研究的基本目的,是促进科技成果的产生和利用,以此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为了确保科研项目成果切实发挥应有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项目承担者所享有的上述知识产权,《科技进步法》规定了承担者的义务和国家保留的权利:第一,要求承担者依法保护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积极予以产业化,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以便国家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第二,鼓励承担者对上述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使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了避免上述知识产权为国外所垄断,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独占许可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对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知识产权,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其中合理期限将根据项目的领域、技术成熟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第四,无论承担者实施情况如何,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第四种情况主要指发生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情况下国家对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知识产权保留使用的权利。

  鼓励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中小型科技企业融资困难,往往是由于可以用于抵押担保的固定资产不足而致;但同时,这类企业通常拥有大量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因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价值,推行知识产权质押业务,是拓展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科技企业的融资渠道的重要手段。

  《科技进步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制定发布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考虑到知识产权代偿能力的特殊性,在知识产权质押中应当注意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和许可使用的监控。作为质押的知识产权一般应当有相当长的有效期,属于核心技术,已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

  知识产权质押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政府的扶持引导和银行的积极参与。北京市2006年10月北京市科委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共同推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截止到2007年6月8日,贷款余额已突破亿元,有力地扶持了一批中小科技企业的发展。

  宽严并举,营造安心的科研环境

  弘扬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需要既为科技人员创造宽松的学术环境,又要加强科技人员职业道德和科研诚信建设。1993年的《科技进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在成果鉴定中弄虚作假以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既强调科研诚信建设,又倡导宽容失败,从科技活动的规范和保护两个方面为科技人员的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鼓励科技人员“冒险”

  “失败是成功之母”,这一规律在科学技术领域尤为突出。科学上很多失败的经历更宝贵,避免再走弯路,为今后的探索奠定了基础。同时,科学技术活动具有高风险性,也要求对有原因的科研失败给予理解、宽容和保护。如果仅把成功作为评价项目的唯一目标,必然导致科研活动急功近利,弄虚作假。

  为解除科技人员的思想负担,鼓励科技人员进行大胆创新,《科技进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其中,“原始记录”是指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大量的科研工作记录、实验数据情况等;“给予宽容”既包括不影响项目的结题验收,也包括不影响对项目承担人员的评价、申报新的课题等。

  科研诚信写入法律

  近些年,学术浮躁等现象在科技界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现象对科技进步极为不利。所以,在宽容失败的同时,《科技进步法》明确规定了科技人员的科研诚信建设义务。第五十五条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该条既明确了科技人员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学术性要求,又规定了法律禁止的活动,是科技人员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

  此外,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建立健全科技基金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是提高国家财政科技资金使用效益的需要,也是树立良好科研道德风尚的必要措施。《科技进步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分别从建立诚信档案、对科研不端行为予以查处两个方面,对参与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的科技人员的诚信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七十条进一步规定了违反诚信的法律责任,即“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资源共享,为创新“铺路”

  科技资源是科技发展所必须具备的物质基础,推进科技资源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是推进自主创新的重要保障。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分别从政府和科技资源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多个方面,构建了科技资源共享制度的法律基础。

  政府有责任推进科技资源共享

  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科技资源,是科技资源共享的重点。为此,《科技进步法》规定,政府建立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公开。

  《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该条明确了公开和共享的科技资源的范围,规定了推进科技资源共享的方式和渠道,确立了推进资源共享的职能部门。

  目前科技部正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科技资源开展摸底调查,并筹建基于信息网络技术的科技信息系统,作为各类科技资源信息集中展示和发布的统一窗口,方便科技人员找到所需的各类科技资源分布信息和提供有关共享服务。

  为防止科研设备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科技进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有义务公开信息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的信息公开,是实现科技资源共享的前提。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购置科技资源,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共享服务的义务。为此,《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考虑到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是国家重要的科研基地,集中了大量的科技资源,因此,第四十六条专门规定这类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在强调开放共享的同时,《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科技资源可能涉及到的国家秘密给予了充分保护,对管理单位的开放义务作了例外规定,即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资源及其使用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为强化对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监督,《科技进步法》第六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明确了科技资源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规定了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明确资源管理者与使用者权益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在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过程中,将发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使用规则、保密义务、损害赔偿、争议处理等事项。对此,《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述事项可以通过双方签订协议予以约定。

  在科技资源共享使用中,知识产权和收费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用者在利用管理单位的仪器等科技资源进行科研活动中可能产生大量的知识产权,而这类知识产权依托于管理单位的科技资源而获得,与资源管理单位关系密切。那么,知识产权归属如何呢?

  为了消除使用者的疑虑,《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五条特别规定,“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除此之外的知识产权,如共享使用中涉及到管理单位的知识产权,双方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通过约定予以保护。

  关于共享使用的收费,因由财政性资金资助而形成的科技资源属于公共科技资源,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资源为社会服务的目标,符合国家关于公共资源收费的规定。因此,第六十五条规定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相关链接

  国外科技进步综合立法情况

  日本

  日本1994年提出科学技术创造立国的口号,强调日本要告别模仿与改良,在基础研究和高技术研究方面取得世界领先地位。日本1995《科学技术基本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获得科学技术的更高水平,通过规定促进科技发展的基本政策要求和综合性、系统化科技进步措施,从而促进日本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推动国家的福利事业、科技发展以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该法提出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加强科技发展的规划,确保研发经费的投入,并从人才、信息、基础设施等方面营造良好的环境。

  日本在立法中确立科技发展的基本政策框架,《科学技术基本法》4章19条中大多数条款规定政府应当采取的措施。如第14条规定“国家应实施必要的政策推动各种交流,如科技人员的交流,研究机构的设施共享”。

  关于政府科技投入的方向,日本《科学技术基本法》第9条第6款规定,“为了保障必要的实施基本计划的资金投入,政府每财政年度都将采取必要措施,如在国家财务限度内在预算中设置专款确保基本计划的顺利实施”;第12条规定“国家应该实施必要政策改进研发机构的研究设施并对研发基础进行升级,如顺利提供研究材料确保有效地促进研发工作的开展”。

  日本根据其《科学技术基本法》关于科技基本计划的规定,在1996年至2000年间成功实施了第一个科技五年计划,总投入17万亿日元;2001年启动的第二期科技五年计划预定总投入24万亿日元。根据基本法第17条的规定,1999年出台了《民间学术研究机构支援法》,明确了研究开发补助金的制度,建立了创造技术研究开发费补助金、加强产业基础技术开发项目、开创新事业研究开发项目、尖端技术型研究开发补助金、民间基础研究支援制度、产业技术实用化开发补助制度等。同时,政府制定各种税收、贷款等优惠措施,引导企业开展研发活动。

  韩国

  韩国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实施“科技立国”战略,90年代出台了一系列科技改革措施,其科技发展战略转向以自主创新为重点。韩国2001年《科学技术基本法》第1条即强调,“创新科学技术,加强国家竞争力,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提高国民生活质量”。

  关于对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支持,韩国《科学技术基本法》第16规定,“政府为支援企业等民间技术开发,奖励企业间的技术共享和共同使用,制定和促进人才提供、税收、金融支援、优先采购等多种支援细则。政府对利用技术集约型中小企业和新技术创业企业,优先予以支持”。

  此外,韩国《科学技术基本法》还对技术预测和技术影响及水平评价做了规定。如第14条规定“政府应事前评价新的科学技术发展对经济、社会、文化、伦理、环境的影响,并在政策中反映其结果。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政府应评价重要核心技术的技术水平”;并在第20条规定了成立韩国科学技术企划评价院。

  韩国《科学技术基本法》颁布以来,制定和修正了科学技术领域的多部法律法规,形成了系列、配套的法规和细则。

  法国

  法国1982年和1985年分别颁布了《科技方针与规划法》与《科研与技术发展法》。根据科技创新的需要,1999年法国在此基础上进行重大修订并取名为《技术创新与科技法》。

  关于科技评价,法国《科研与技术发展法》第14条规定“根据科研项目制定的客观标准对各类研发计划项目进行评估”,“上述每个项目计划至少应在实施两年时对其科技、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总结评估,以后每三年进行一次,其主要结果应公开发表”。第15条规定对公共研究机构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公布于众。

  关于财政科技投入及其使用,法国《科研与技术发展法》第1条规定了R&D占GDP到上世纪90年代初达到3%,并在第12条进一步规定“为达到本法令第1条规定的目标,在三年科技发展计划期间,民用研发预算的计划内项目经费和日常运行经费开支的年均增长率最小为4%”。

  关于对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支持,法国《科研与技术发展法》专门设立了“支持企业开展研究的规定”一章,明确规定“企业研发投资的免税率应达50%”;对劳工法中的企业委员会,要求“其接受每年度有关企业科研与技术发展政策问题的咨询”。

新闻来源:转自科技网——科技日报